(2014)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4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CDH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南大街政府广场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检查。后将冯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书证可证明立案情况。2、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酒精含量。3、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3月5日21时许,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南大街路段执勤,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牌号为晋CDH7**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民警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将涉嫌醉酒驾驶的冯某某带回该大队处理。4、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5、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情况。6、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驾驶执照被吊销的情况。7、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可证实被告人酒精含量。8、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