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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景秀珍与马玉凤、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秀珍,马玉凤,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景秀珍,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国群,河南省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马玉凤,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河东路与湛北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171810112。法定代表人王建亭,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00440。代表人李振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秀珍诉被告马玉凤、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马玉凤、被告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人保湛河��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秀珍诉称,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马玉凤驾驶被告海鹰公司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于本市劳动路平顶山市民政医院门口处停车下客过程中,与原告景秀珍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景秀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景秀珍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尾椎脱位、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8132.41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马玉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景秀珍无责任。经了解,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湛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132.41元、护理费5330.52元、误工费1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180元,以上共计316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玉凤辩称,原告景秀珍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交警队事故科交了15000元,原告取走了3000元,给我打的书面条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急诊上拍片子还垫了140元,共计向原告垫付5140元。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海鹰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景秀珍应得到赔偿。但是,被告海鹰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景秀珍的赔偿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负担。诉讼费应有实际车主负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湛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原告景秀珍花费的医疗费应在河南省医保标准范围内处理,交强险各项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票据连号,费用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被告马玉凤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于本市劳动路平顶山市民政医院门口处停车下乘客过程中,与原告景秀珍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景秀珍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玉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景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秀珍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尾椎脱位、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用8132.41元,其中被告马玉凤垫付5000元。原告���秀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扣除被告马玉凤垫付的5000元后,尚余3132.41元未获赔偿。2、误工费。结合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原告景秀珍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医嘱要求“骶尾部制动2月”,以及原告工作单位平顶山市共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景秀珍月平均工资3400元,于2013年9月停发工资。”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则误工费为13600元。(具体计算为34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景秀珍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一人,其诉称护理人员为胡学军,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330.52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7天)4、事故电动车的停车及拖车费共计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即30元/天×67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景秀珍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852.93元,未获赔偿。另查明,被告马玉凤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海鹰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玉凤,该车在被告人保湛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景秀珍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误工及工资停发情况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停车及拖车费票据、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玉凤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景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景秀珍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玉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景秀珍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原告景秀珍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及拖车费,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马玉凤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湛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则被告人保湛河公司应依法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景秀珍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有24852.93元未获赔偿,则被告人保湛河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限额内向原告景秀珍直接支付保险赔偿24852.93元。因被告人保湛河公司可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景秀珍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马玉凤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马玉凤向原告景秀珍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由被告人保湛河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马玉凤直接理赔。原告景秀珍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景秀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应的意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玉凤关于其向原告景秀珍垫付的门诊急诊拍片费用140元的抗辩事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故其��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景秀珍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24852.93元。二、驳回原告景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马玉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任 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