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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胜与重庆福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王胜,男,汉族,1964年9月9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福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4-1号23-2,组织机构代码57716542-4。法定代表人陈玉娟,职务经理。原告王胜与被告重庆福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委托代理人黄泽伟,被告重庆福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3年被派遣到紫御江山1#楼项目电工班组从事电工。被告至今拖欠劳动报酬7752元,且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书面确认欠款事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福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属合同关系;因被告未与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完成结算,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7752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工资表来源于江北区信访办公室,原告填写了每名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被告仅认可合同总金额,不知晓施工人员及工资分配情况。原告认可工资表来源于江北区行政部门并由自己填写工资情况的事实。该工资表载明原告工资总额7752元,被告法人签注“重庆福佑劳务公司与王胜班组合同金额伍万捌仟陆佰元整,尚未支付”并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被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是劳务用工协议,原告班组只提供劳务,因原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此协议无效;即使协议有效,恰证明双方具有管理关系,原告受被告约束与管理,只是班组内部工作分工不由被告安排。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南世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具有劳动关系。3、《借条》与《收条》,拟证明双方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被告阶段性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确认领取了该组证据载明的15000元,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费用均为原告班组工资,最终都需从结算工资中扣除,原告领取上述费用回班组后按各成员出勤率予以了分摊。4、《关于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通知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承包方要求被告对原告班组施工工地予以整改、回访。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5、《借用鉴定费用协议》与《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总工程价款正在鉴定。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分包人)与上海南世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C地块项目二组团一期总包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C地块;分包方式: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分包范围:总包工程范围内的1#、3#住宅及相应的地库;分包内容:1#、3#住宅及相应的地库水电安装(详见附件一)”。同时,双方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了约定。2012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紫御江山1#楼住宅楼……”;二、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内容“1、承包方式:劳务承包2、承包范围:①1#楼2-32层楼户内穿线接线、开关、插座、灯具、换气扇安装……”;三、承包工程的工期和质量“1、工期:按甲方的要求2、质量:按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达到合格。”;四、合同价款“2400元/层;五、工程款支付方式“1、穿线完成15层后支付穿线工人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2、承包工程全部完成后,通电试验合格即支付承包工程款项的80%,余款在甲方交房后一个月内结清。”……2012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胜于2012年10月20日(星期五)借福佑劳务公司生活费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2012年11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重庆福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江北城C地块二组团一标段一号楼劳务分包穿线、配板的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工作牌、工作服。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班组成员“一直是同一班组,找到工地了大家一起做”,且工资由班组指定成员依据出勤率分摊;原告的入、离职时间分别为开工与完工时点;在承包的施工范围内,班组自行安排施工内容,班组成员的出勤率由班组指定人员记录。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但原告不同意变更,坚持双方为劳动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支付相应报酬,而其实质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工作牌、工作服等证据以显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表面特征,且举示的工资表经双方确认实际为原告填写而非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凭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领取《借条》及《收条》载明的费用,实质为被告依据承包协议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且原告领取上述费用后还要根据班组记录的出勤率予以分摊。因而上述费用并非原告劳动报酬,其收入分配情况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的实质管理。依据原告陈述在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日常施工均由班组自行安排,成员出勤率也由其指定人员记录。据此原告日常施工仅受协议约束,且不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其并非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实质性管理。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内部承包协议书》为双方对劳务种类、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实质系平等主体间协商达成的合意。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属法律价值评判问题,不能以其无效为由否定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依据原告关于入、离职时间即为开工与完工时点的陈述,双方间法律关系产生、消灭的事实依据为涉案工程的开工、完工,且被告对原告工作的检验是依据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也非公司内部考核管理。综上,原、被告间形成的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用工合同关系,被告系拖欠原告班组劳务费而非工资或劳动报酬。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不愿意基于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其基于劳动关系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75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菘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