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守文与荣成富邦水产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文,荣成富邦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刘守文,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富邦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张启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守文与被告荣成富邦水产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文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成富邦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维修其所经营的渔船机器设备,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检修费用及材料款28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船舶维修款2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船舶维修费用28000元。2、申请证人张延科出庭作证,证明证据1的形成过程及被告欠原告船舶维修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因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人出庭陈述了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渔船维修经过及证据1的形成过程,与原告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总经理伯少刚约定由原告维修被告经营的“辽大甘渔15355/15356”和“辽大甘渔15126/15127”两对渔船。一个月后,原告维修结束,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15500元,被告仅支付了87500元。2011年10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会计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守文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事由第一对船安装冷冻管道费12000、第二对船安装冷冻平板机97000、送电机2500,四个风扇叶子4000,共115500,实收87500,欠28000”,伯少刚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负责船舶维修的员工张延科在场并出庭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总经理伯少刚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渔船提供维修服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船舶维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维修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用。被告会计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伯少刚作为被告总经理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因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富邦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守文支付船舶维修费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