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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登封市少林办王庄村,购买村民郜某某、刘某某、耿某某等人杨树幼树2346株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将树木砍伐。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蒲某某、蒲某某、郝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登封市少林办王庄村,购买村民郜某某、刘某某、耿某某等人杨树幼树2346株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树木砍伐。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蒲某某、蒲某某、郝��某、蒲某某、郝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经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