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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君林诉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林,谭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刘君林,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被告谭卫华,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刘君林诉被告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谭卫华因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君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1日约定在2013年底还清,2012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约定2013年底还清,2013年4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78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当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都未偿还以上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叁张,拟证明被告谭卫华从2010年12月30日始分三次向原告刘君林借到现金共计217800元的事实。被告谭卫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谭卫华放弃质证权利,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刘君林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谭卫华因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君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在借据上约定在2013年底还清;2012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约定2013年底还清;2013年4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78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7800元,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是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8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卫华偿还原告刘君林借款217800元,限被告谭卫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谭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