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佟美丽与王庚、李长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美丽,王庚,李长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宝来,霍福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47号原告佟美丽,住兴隆县。电话156XX****XX。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被告王庚,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李长福,住兴隆县。电话131X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兰天楼锅炉西侧。负责人李兆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电话:591****或5917009。被告张宝来,住兴隆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霍福明,住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霍福明,住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该公司员工。电话:181XX****XX。原告佟美丽与被告王庚、李长福、霍福明、张宝来、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大地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4年3月5日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欣,被告霍福明、被告张宝来的委托代理人霍福明、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庚、李长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美丽诉称,2012年12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庚驾驶冀HK98**号轿车沿京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逆向停车的被告张宝来驾驶的冀H562**号轿车以及在冀H562**号轿车尾部装货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要求以上六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8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住院6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6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6天,每天60.00元),误工费57,330.00元(从受伤到鉴定前一天共455天,每天126.00元),交通费3,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94.00元,司法鉴定费2,250.00元,合计111,141.66元。被告王庚、李长福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佟美丽无事故责任。冀HK98**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佟美丽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宝来辩称,我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资质,我不承担原告佟美丽的损失。被告霍福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此次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佟美丽无事故责任。冀H562**号车是我的车,张宝来开的车,我的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原告佟美丽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佟美丽无事故责任。被告霍福明所有的冀H562**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佟美丽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佟美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16张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佟美丽支付药费8,287.66元。2号证,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佟美丽住院5天及治疗情况。3号证,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佟美丽支出鉴定费2,250.00元。4号证,出租车司机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支出交通费3,100.00元。5号证,营业执照及原告佟美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佟美丽受伤前为个体运输户。6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佟美丽伤情为两个十级残。7号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佟美丽受伤后用药情况。8号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63号判决。证明此次事故被告王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佟美丽无事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对原告佟美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佟美丽提供的1号证的前两页无异议,但需要住院病历相佐证,预收费押金条不能作为正式票据,实际药费为6,101.25元。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从出院证能看出原告佟美丽住院5天。对3号证无异议,但不属理赔范围。对4号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证据。对5号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佟美丽在2012年7月2日从事汽车运输服务,无法证明原告佟美丽从受伤后一直从事运输业,对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对6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此项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8号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佟美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7、8号证的质证意见同大地财险唐山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药费无住院病历,所以药费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号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证据,不予认可。对5号证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佟美丽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不能证明因其受伤致使个体运输停止营业,应提交有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误工455天没有提供因评残而误工的证明,所以认为误工费应当不应超过120天,日工资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标准。对6号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系数应为11%。被告王庚、李长福未质证。被告霍福明、张宝来对原告佟美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佟美丽提交的2、3、6、7、8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佟美丽受伤后二次治疗情况、支付费用及伤残情况,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佟美丽提交的1号证中的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3,200.00元不是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不予采信,对6101.25元的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佟美丽提交的4号证,司玉柱的证明,因证人司某某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证据系本人书写,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交通费。原告佟美丽提交的5号证,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佟美丽没有驾驶证无法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本院支持按商务服务业每天74.15元。误工天数从受伤2012年12月31日到评残前一日2014年3月31日共455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庚驾驶冀HK98**号轿车,沿京建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路段,与在道路北侧逆向停车由被告张宝来驾驶的冀H562**号轿车以及在冀H562**号轿车尾部装货的原告佟美丽相撞,又与行人杨海艳相刮碰,造成原告佟美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佟美丽无事故责任。原告佟美丽受伤后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骨折;2、左小腿皮肤剥脱;3、面部皮擦伤;4、左胫前肌部分断裂。原告佟美丽的各项损失:支出住院费55,699.51元,检查费3,112.02元,医药费计58,8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14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280.00元(住院14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840.00元(住院14天,每天60.00元),合计60,631.53元。上述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美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美丽护理费420.00元,合计10,4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美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美丽护理费420.00元,合计10,42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佟美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54.07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佟美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37.46元。该判决给付款项已全部履行。2014年4月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佟美丽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双侧下肢功能障碍各符合十级残。原告佟美丽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唐山友谊医院住院5天,作双侧腓骨骨折后外固定支架术。原告佟美丽的损失有:医疗费6,101.25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5天,每天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元(住院5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5天,每天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33,738.25元(误工455天,每天74.15元),残疾赔偿金19,39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69,133.90元。另查明,被告王庚驾驶的冀HK98**号轿车系借用被告李长福所有的车辆,被告王庚具有驾驶该车合法资质,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宝来驾驶的冀H562**号轿车系被告霍福明所有,被告张宝来系被告霍福明雇佣司机。被告张宝来具有驾驶该车合法资质,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庚驾驶车辆与被告张宝来驾驶车辆以及在被告张宝来驾驶车辆尾部装货的原告佟美丽相撞,造成原告佟美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庚、张宝来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佟美丽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保险依法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由被告王庚负担70%,由被告霍福明负担30%,因被告李长福无过错,被告张宝来是被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长福、张宝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美丽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432.65元的50%即30,216.3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美丽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432.65元的50%即30,216.3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佟美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51.25元的70%即4,515.88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佟美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51.25元的30%即1,935.38元。五、被告王庚赔偿原告佟美丽鉴定费2,250.00元的70%即1,575.00元。六、被告霍福明赔偿原告佟美丽鉴定费2,250.00元的70%即675.00元。七、驳回原告佟美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王庚负担1,120.00元,由被告霍福明负担4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