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美兰诉邱右玲、黄怀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兰,黄怀春,邱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美兰,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怀春,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右玲,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美兰与被告黄怀春、邱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怀春、邱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兰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和3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5‰,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两个月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怀春未偿还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黄怀春就此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再次口头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偿还,但到期后,被告黄怀春仍然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怀春、邱右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怀春与被告邱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怀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和3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两个月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怀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3年10月20日,被告黄怀春就此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借条记载:“今借到王美兰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25‰,每月500元;黄怀春;2013年10月20日”。借条出具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怀春欠原告借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因被告黄怀春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怀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利息25‰,每月500元”的表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怀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5‰,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0‰,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出具借条之前的1600元利息,经本院审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邱右玲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怀春、邱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美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4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黄怀春、邱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