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让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诉被告蔡景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石油管理局,蔡景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大 庆 石 油 管 理 局 诉 被 告 蔡 景 荣 排 除 妨 害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组织机构代码12931013-0。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宇,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甜,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蔡景荣,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与被告蔡景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海宇、田甜、被告蔡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诉称:2013年在油田公司国有土地资产清查中,发现位于让胡路区方晓油建公司十一中队展厅南侧约10亩土地被种植树木,经调查了解该树木所有人归被告所有,2013年10月30日,我单位约谈了被告,并告知其移走树木,但其拒绝在《土地收回通知单》上签字。2014年,我单位又多次电话通知其移走树木,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占用原告土地将土地返还并清除占用土地上种植的附着物。被告蔡景荣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有异议,我2001年承包了涉案土地范围内3亩的温室,合同期限至2005年时,由于身体原因我将温室转包给他人。我在温室四周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因承包温室时我们口头约定我可以种树,只是合同中没有落实。2013年11月,原告单位领导找到我要求返还土地,我不同意返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从未见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种植了树木,种树的面积为7.304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收回土地通知及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现被告占用土地后,向被告下发过收回土地通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找过被告,但没有在通知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蔡景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温室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12月20日王红艳与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农场签订该承包合同,地点让区方晓,承包期限三年,温室面积三亩,年租金15000元,被告于2002年5月从王红艳手中转包过来。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被告,均是原告自述行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合同有效期2001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早已过了合同有效期,且被告自述2005年不再承包该土地,因此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请求的是被告种植树木范围内的土地,并不在温室承包合同范围内。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庆市国用(2003)第XX号、大庆市国用(2003)第XX号)。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树木,面积为7.304亩。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收回土地通知》,通知内容为:“你所使用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大庆石油管理局,现已进入树木最佳移植期,限你在2014年5月1日前移走该土地上的树木,退还土地。如你在限期内未移走树木,退还土地,同是对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的侵权,大庆石油管理局将依法收回土地,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个人承担。”被告未在该通知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停止占用原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方晓油建公司十一中队展厅南侧”7.304亩土地并将土地返还;2、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陈述:2001年12月20日,案外人王洪艳与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农场签订温室生产承包合同书,承包让区方晓日光节能温室,面积为3亩,合同有效期为2001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2002年5月,王洪艳将该温室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农场领导口头同意被告在该温室周围(即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2005年,被告将温室转给他人,其继续在涉案土地种植树木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大庆市让胡路区方晓村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其他人侵占的权利,被告现使用的7.304亩土地在该范围内。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有权占用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使用涉案土地,并移走地上附着物,将土地退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无法短时间内将地上种植的树木移除,故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用以清理地上附着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景荣停止占用原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方晓油建公司十一中队展厅南侧、面积为7.304亩的土地;二、被告蔡景荣于2014年7月30日前移走所有地上附着物、将土地返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但是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