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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正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虞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24时止。2012年11月16日,原告雇工唐胜利在施工中不慎被挤伤右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协商,原告对受害人唐胜利进行了赔偿,但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不如数对原告进行赔付,双方达不成协议,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②若原告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在虞城县“忆江南家园”工地住宅二期6.8.9.10.11.12.13.15号楼施工工地,被告可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金额的合理部分,且免除10%;③按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残疾器具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④按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原告)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保护事故现场,因被保险人的原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本案事故的原因、性质及损害程度无法确定,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8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保险单及抄件各1份,2、保险条款,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三组:1、商丘市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故证明书,2、唐胜利身份证,3、唐胜利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雇员唐胜利在被保险工程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第四组:1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病历复印件,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11640.08元)。证明唐胜利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胜利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4000元。第六组:1、赔偿协议书,2、领款凭证6张。证明经协商,原告与受害人唐胜利已达成赔偿协议,且以实际赔付78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要求法庭核实原件。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被告辩称的免赔事项、免赔额等观点。对原告第三组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被保险的区域范围内,没有工伤认定,且该事故是发生10天后向保险公司报的案,被告方无法勘查现场,故对事故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唐胜利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不认可。对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结果不属实,且手术费、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六组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对相关赔偿资料、赔偿数额进行确认核实。被告向本院提交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同原告提交条),以证明其答辩及质证观点。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该条款属排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第二、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第一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及证明,虽为商丘市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但其作为第三方与原告和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并无利害关系,该证明客观反应了受害人在原告承建的虞城县“忆江南家园”小区二期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且和该组其他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合法;鉴定结果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受害人唐胜利的伤情、治疗情况,依据相关准则作出,具有客观性;鉴定和确定唐胜利的损害有关联,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唐胜利右手食指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4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理由支持,其异议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受害人予以赔付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中鹰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为商永路24km南侧,工程类别为房屋建筑;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8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中鹰公司雇工唐胜利在原告该工地(忆江南小区)施工中不慎被钢管砖块挤伤右手食指,随即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共18天,诊断为右手食指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11580.08元。2012年12月11日经鉴定唐胜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与受害人唐胜利之间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取钢板费用、出院后自行医药费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付唐胜利78000元。后原、被告因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保险单列明: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为虞城县商永路24km南侧,工程类别为房屋建筑。该合同所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N359号)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中鹰公司雇工唐胜利在原告“忆江南家园”小区二期工地施工中不慎挤伤右手食指,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2013年12月11日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属保险期内发生的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涉案民事赔偿责任应负责赔偿。原告依据与受害人唐胜利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实际赔付唐胜利的损失78000元,本院依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受害人唐胜利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580.08元,至于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金额为60元的门诊放射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系用于受害人该事故损伤的必须、实际花费,故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因并无医疗机构对误工时间的确定,也无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方面的证明,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按180日计算,关于其收入情况,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计算为29054元/年÷365天×180天=14328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8天=1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二次手术费及药费4000元合计4693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㈡项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约定为免责,故对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原告损失金额的10%即4693元应予扣除。对原告损失46930元-4693元=42237元,不超过被告承保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超出该损失数额以上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尽管保险条款有“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属对法院职权的协议,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223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清。【汇入指定账户,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必须填写)】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474元,原告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