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9日在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5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王小某;1996年12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大某。后因在县城买了楼房后,被告在外居住,很少回家,导致二人经常生气打架,无法一起生活。原告患病住院,被告视而不见,失去了做丈夫的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谁生活由自己选择,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回家是因为我害怕与原告吵架,原告生病时我在医院照顾她,孩子的学费均由我承担。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七八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月份在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现在就读于上大学;1996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大某,现在就读于某高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二年零三个月,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柜一套,菜橱、饭桌、写字台各一件。夫妻共同财产:建东屋三间,购买了价值二万余元的砖瓦一宗,二年前以被告之名购买楼房一套(6号楼2单元204室),面积为107.4平方米,首付款13.86万元,房贷款19.9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七八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月份在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二名,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今后应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学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