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黄中卫与吴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卫,吴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黄中卫,委托代理人黄祖操。(特别授权)被告吴益民。原告黄中卫与被告吴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卫诉称:2011年11月24日,吴益民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30天,逾期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中卫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3月10日由浦江县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3月26日由浦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中卫”与借条中的“黄中伟”系同一人。被告吴益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黄中卫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吴益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中伟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正,借期天,逾期未归还按月息3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吴益民2011.11.24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中卫与被告吴益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益民尚欠黄中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吴益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吴益民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黄中卫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益民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益民归还原告黄中卫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7由被告承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25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