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恩满与沈阳新世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满,沈阳新世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19号原告:刘恩满(居民身份证号:×××67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维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新世界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70451-7)。法定代表人:何耀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秀坤,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汩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恩满与被告沈阳新世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维强,被告沈阳新世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秀坤、王汩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在被告单位工作,任混凝土罐车司机。被告与原告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为2011年12月1日,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固定期限,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工作,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约定是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而在原告实际工作中被告却要求原告工作时间为早8点上班至第二天8点下班。下班后休息到第三天早8点再继续上班,也就是上24小时班休24小时,无休息日及节假日,不支付加班费。由于被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恶意剥夺一位普通的劳动者应依法享有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而应获得相应加班报酬的权利,该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是我国相关法律明令禁止行为。因此事,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费77,858.3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48,087.51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已经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日八小时工时制”的工作制及每月工资标准1,10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等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起诉状》诉称“上24小时班休24小时,无休息日及节假日,不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入职后,原、被告就已经协商一致,将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变更为根据工作量的多少,实行弹性、轮休工作制,劳动报酬变更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即每年12月至次年的2月末,三个月时间,混凝土行业没有工作量,完全休息,开基本工资;3月至11月末,工作量逐渐增多,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劳动量计算,已经包含加班费及各项补贴等在内,不另给付加班费和补贴;公司不对原告进行出勤考核,仅按照完成工作量进行绩效考核,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该变更自原告入职以来,一直在实际履行直至原告退休,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故应视为有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上24小时班休24小时,无休息日及节假日,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仲裁请求。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就办理了退休手续,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向仲裁机关申请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加班费(此前从来没有向公司要求过加班费),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根本没有提供有效地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加班费;四、原、被告已经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原告反悔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012年11月1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11月2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最终就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薪酬等达成一致,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补偿共计5,500元,薪酬2,230元,共计7,623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再没有其他任何纠纷(当然包括没有加班费纠纷)。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一年后反悔的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载明:“一、合同终止原因:同期满;二、劳动报酬结算:1、个人应得薪酬1,023元,2、个人应得补偿5,500元……合计7,623元;上述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任何纠纷。”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月,原告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2009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加班费。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9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退休职工信息查询显示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2年11月,并未体现具体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被告抗辩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退休,故其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但离退休职工信息查询显示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2年11月,并未体现具体日期,结合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中已就原告的薪酬、应得补偿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在“上述情况属实,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一栏”签字,并于次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再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恩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