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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192号罪犯周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湛廉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414.7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2013年5月和2013年11月表扬2次,2014年1月嘉奖1次。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证实该罪犯无力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某予以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平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黄 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俊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