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周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鑫与被害人冯某某(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车辆保险理赔过程中,虚增客户损失并对保险理赔提取回扣。2013年11月下旬,周鑫因冯某某对其索要回扣金额高于其他评估员而心生不满,与吴文杰、曹翔(均另行处理)预谋敲诈冯的钱财。同月29日22时30分许,周鑫驾驶冯某某客户维修中的轿车,伙同吴文杰、曹翔,搭载冯某某至本市浦东金桥等地,并在途中对冯某某进行言语威胁,以“要将车子开到海里(让冯无法对客户交还车辆)”、“在浦东找房子对冯进行关押”等,要求冯某某赔偿周鑫“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鑫在本市彭浦新村景凤路口,从冯某某及冯母处诈取13,000元后逃逸。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周鑫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周鑫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鑫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岑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及调取的《调取证据清单》、浦发银行彭浦支行监控录像、取款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鑫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周鑫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