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1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北君唐百分百购物广场二层其经营的摊位内,以人民币16元的价格向曹×(男,33岁,山西省人)出售光盘4张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又从现场起获光盘526张,上述光盘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其中528张光盘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代×、曹×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当场收缴没罚款统一收据、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相关作品,数量达到500张以上,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