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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平山县人,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冀Axxx**小客车(刘某乘坐),沿平山县敬业集团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齐家砍村村南路段,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康某某所驾冀AAxx**牌大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本、行驶证复印件,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谅解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