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103号原告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4260275-6。法定代表人康连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8437851-3。法定代表人吴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艳梅,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财务科科长,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乡西路**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晟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动物监督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旗、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动物监督局之委托代理人肖艳梅、陈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晟公司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与北京市房山区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畜牧水产服务中心)签订了《承包租赁协议》,畜牧水产服务中心提供的租赁物不适出租,为此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了基础设施施工,包括围墙道路、各种管线并建设房屋13间共208平方米,花费工程款3156454.56元。2013年4月29日畜牧水产服务中心注销,其职能归属于被告。2011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承包租赁协议》胜诉,并于2012年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占有物。被告在诉讼中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是未对原告方投资的这些建筑物进行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对租赁物基础施工等各项工程款1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动物监督局辩称,这个案子的背景是这样的,我们这块地方租给原告,后来原告一直欠付租金,我们在房山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租金,胜诉后原告还是不给,我们又打了解除合同和给付租金的诉讼又胜诉了。之后又起诉腾退,胜诉后现正在执行。这个时候原告起诉我们要求增加地上建筑的补偿,针对这个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个理由是根据双方承包协议书第四大条第三款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对甲方的房屋建筑物以及水电的设施进行的维护保养,如需改扩建需征得甲方的同意,根据这一条我们认为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改建扩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合法的施工建设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第二个理由是根据双方承包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略),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是因为原告单方违约导致双方的合同提前解除,所以原告所留下的不可动产应该无偿留给被告。第三点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这笔钱是原告自己单方确定的,这里有两个不确定因素就是双方对原告增建扩建改建的项目没有确定,另外一个就是增建扩建改建这些项目的具体价格也没有确定。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畜牧水产中心)与康晟公司签订承包租赁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畜牧水产中心将饲料加工厂院内四排房、原食堂、生产车间10间承包租赁给康晟公司使用。承包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畜牧水产中心对租赁给康晟公司的房屋建筑负有监督责任。康晟公司应按时足额上交管理费,否则,畜牧水产中心有权解除协议。在租赁期限内,康晟公司对畜牧水产中心的房屋、建筑物以及水��电等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如需改、扩建需争得畜牧水产中心同意,依法取得各种手续后方能施工。在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有重大调整或不可抗力原因,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协议,并各自承担损失。租赁期满后,康晟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如畜牧水产中心另有所用,康晟公司将可动产搬走,不可动产无常完整留给畜牧水产中心。2010年4月29日,畜牧水产中心注销,其职能归属于新成立的动物监督局。协议履行中,康晟公司交纳了2009年之前的管理费,而未按约定交纳2010年和2011年的管理费。2011年8月,动物监督局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康晟公司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书。201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9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动物监督局与康晟公司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书。宣判后,康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康晟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因康晟公司未退还租赁物及场地,2012年8月,动物监督局诉至本院,要求康晟公司将其承包租赁的饲料加工厂院内四排房、食堂、生产车间(10间)及其所占用土地腾空并交还给动物监督局。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1104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动物监督局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康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动物监督局补偿其对租赁物基础施工等各项工程款115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康晟公司承租场地上的各项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评估值103231元(2007年为66086元,2012年为37145元)、房屋修缮工程(2007年修缮)53056元、土建工程(2007年建造)288879元、庭园工程(2007年建造)278826元、装修工程(2007年装修项目评估值9168元,2011年装修���目评估值117759元)126927元、安装工程(2007年项目评估值121908元,2011年项目评估值72503元)194411元、附属物项目69680元。康晟公司支付评估费241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租赁协议书、(2011)房民初字第9694号民事判决书、(2012)房民初字第11043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动物监督局与康晟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均应对各自实施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履行中,原告明知不按时交纳管理费,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仍拖欠2010和2011年的管理费,导致协议被依法解除,故原告2011年以后增建和装修等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2007年增建和装修等工程虽违反协议约定,但被告未尽到监督责任及时予以��止,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附属物属于动产,原告可自行处理。据此,本院参照评估数额,按照上述分配原则,由被告给予原告折价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十万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已预交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监督管理局负担七千五百七十五元(本判决书���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四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零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监督管理局负担一万二千零八十五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刚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