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庄招英与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慈溪市拆迁事务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招英,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慈溪市拆迁事务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庄招英。委托代理人:汪卫军。被告: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法定代表人:胡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胡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宇。原告庄招英诉被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及被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黎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同年8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拆迁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2日被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13)89号文件规定撤销,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继受了拆迁办公室的相关权利义务,故本院将被告拆迁办公室变更为被告征收中心。2014年4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拆迁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之夫赖训根已过世,赖训根名下曾有坐落于白沙路街道赖王村的集体土地(地号:010110061)及房屋,属于原告与赖训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列入慈溪市北二环路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征收范围。原告孙子赖聚琪受拆迁办公室、拆迁事务所蛊惑,以帮原告去做拆迁房屋评估为由取得原告的身份证和土地证,与拆迁办公室、拆迁事务所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办公室、拆迁事务所明知赖聚琪未经原告授权,却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处分了上述土地及房屋。原告获悉后,多次表示不认可该协议。赖聚琪虽系原告孙子,但并非上述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无权签订该协议;拆迁办公室、拆迁事务所明知赖聚琪不具备代签资格,仍与其签订该协议,属程序失当。为此,原告多次交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重新签订。拆迁办公室、拆迁事务所不但置之不理,连该协议原件也未提供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拆迁办公室、拆迁事务所才向原告提供了该协议复印件及未经任何单位盖章确认的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复印件。拆迁办公室、拆迁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又称因原告儿媳帮原告办理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户主变更至原告名下事宜,故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和钥匙均交与原告儿媳。请求判令确认拆迁办公室、拆迁事务所与赖聚琪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拆迁办公室和被告拆迁事务所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赖聚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上述拆迁安置协议前拆迁办公室多次上门做动迁工作时,原告多次在场,说明原告知悉拆迁事宜。赖聚琪系原告孙子,于2010年3月31日携带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土地证原件,并持有由原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代原告签订协议。鉴于赖聚琪携带的证件齐全以及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拆迁办公室确信赖聚琪受原告委托并有权代原告签订协议,拆迁办公室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并无过失,协议内容也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腾空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后原告又领取了补偿款项,享受了合同权利。即使原告未授权赖聚琪签订协议,原告的以上行为也表明原告事后已予追认。因此,《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征收中心同意拆迁办公室的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告和两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其丈夫赖训根(因病于2005年3月11日去世)育有一子名赖松范、一女名赖建幸。赖训根名下曾有坐落于本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平房二间,占地面积8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慈集用(1993)字第010110061号。该二间房屋系原告和赖训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列入慈溪市北二环路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及该二间房屋的土地证和钥匙交与儿媳孙建飞(系赖松范之妻)。2010年3月31日,原告孙子赖聚琪(系赖松范、孙建飞夫妻之子)携带自己的身份证和原告的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到拆迁办公室白沙路动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动迁指挥部),将上述证件交与拆迁办公室,并以被拆迁人“庄招英”(乙方)的名义,与拆迁人“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甲方)、受委托拆迁单位“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丙方)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赖聚琪在该协议乙方栏内签署“庄招英”、乙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署“赖聚琪”。该协议载明原告可获得补偿安置建筑面积81平方米,确定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116.38平方米、原告家庭可安置人口1人、可安置面积81平方米的期房、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6544元,还载明房屋腾空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前及安置房交付时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签约当日,涉案房屋腾空,孙建飞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与被告拆迁事务所,被告拆迁事务所出具旧房腾空验收单、结算款支付通知单各一份。2011年10月19日,原告到被告拆迁事务所签收《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和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复印件,后多次向拆迁办公室和被告拆迁事务所反映赖聚琪虽系其孙子,但未经其授权,不认可赖聚琪所签《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重新签订协议未果。赖松范、赖建幸于2013年8月2日分别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继承。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发布慈政发(2013)89号文件,决定撤销拆迁办公室,规定由被告征收中心作为慈溪市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即拆迁人),统一实施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本案争议焦点:1.赖聚琪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赖聚琪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是否予以追认。为此,原告举证如下:A1.《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赖聚琪未经原告授权与拆迁办公室、被告拆迁事务所签订协议,原告并不知情;A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由赖聚琪私自书写而未经原告签章确认;A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未经任何单位盖章确认。拆迁办公室举证如下:B1.询问笔录四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知晓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事宜,并将其身份证及土地权证交与家人代签协议后,领取拆迁款项;B2.档案袋封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收《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B3.旧房腾空验收单、预付款通知单、结算款通知单各一份以及领款凭证及现金支票各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腾空房屋义务、享受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征收中心认可拆迁办公室所举证据,并提交评估报告一份(以下简称证据B4),证明拆迁办公室按相关拆迁政策规定评估涉案房屋。被告拆迁事务所未举证。因原告认为证据B2即档案袋封面上“协议已拿庄招英11年10月19日”中“庄招英”的手写字迹,以及证据B3中《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栏“庄招英”的签名字迹,均非原告本人笔迹,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并经鉴定,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金额为52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以下一并简称证据C1),鉴定结论为上述二处“庄招英”的字迹与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法庭审理笔录》上所签“庄招英”以及原告在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样本采样表》上书写的“庄招英”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因拆迁办公室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向赖聚琪调查本案相关事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以下简称证据C2),主要内容:赖松范向原告讲清为了拆迁时签订协议所用,要原告提供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原告遂将自己的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的土地证送到赖松范家;后赖聚琪携带自己的身份证和原告的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到拆迁办公室(指动迁指挥部),在拆迁办公室提供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栏内签上“庄招英”、“代理人”栏内签上“赖聚琪”,还填写了授权委托书上其他空白处,并与拆迁办公室、被告拆迁事务所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第一次补偿款由孙建飞到拆迁办(指被告拆迁事务所)签收支票,再由赖聚琪陪原告到付款银行取现后存入民生村镇银行;第二次领款由赖聚琪陪原告到拆迁办(指被告拆迁事务所)签收支票,再由赖聚琪陪原告到付款银行取现后又存入民生村镇银行;原告知道拆迁事宜,涉案房屋的钥匙由孙建飞交给拆迁办(指被告拆迁事务所);2012年,原告打电话给赖聚琪说人家拆迁赔偿款比她多,“你(指赖聚琪)字帮我签,害得我没地方可说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拆迁办公室和被告拆迁事务所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证据A2即授权委托书上“庄招英”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拆迁办公室和被告拆迁事务所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虽未经盖章,但内容与原件一致,证明拆迁办公室按相关拆迁政策规定评估涉案房屋。原告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对赖聚琪、赖建幸、赖松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属于该三人的证人证词,应由该三人出庭接受质询,四份询问笔录均无被询问人签名,也未反映原告将身份证及土地证交与家人委托签署协议、领取拆迁款项;录音光盘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涉及个人隐私,属于无效证据。原告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在2010年,时隔一年半后经原告要求,原告才于2011年11月19日拿到协议。对证据B3,原告认为其不知道领取拆迁补偿款,旧房腾空验收单上由赖聚琪签名,并无原告签名。原告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协议约定该评估报告应作为协议生效的附属条件,但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该评估报告原件。原告和两被告对证据C1均无异议。原告、拆迁办公室和被告拆迁事务所对证据C2均无异议。被告征收中心追认拆迁办公室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分析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C1、C2均无异议,而证据A1、A2、B2、B3与证据C1、C2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A1、A2、B2、B3、C1、C2均予认定。证据A3与证据B4内容相同,其中有关涉案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费31026元、斜面结构房屋补偿费2044元、装饰及附属物补偿费18930元,能与证据A1中的相关费用相印证,故对证据A3、B4予以认定。证据B1即询问笔录四份(分别是白沙路街道办事处对庄招英、赖聚琪、赖建幸、赖松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录音光盘(对庄招英询问经过的录音)一份,其中对赖聚琪、赖建幸、赖松范的询问笔录属于该三人的证人证词,均无被询问人签名,缺乏真实性,该三人又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庄招英的询问笔录也无庄招英的签名,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录音光盘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再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知道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赖松范向原告讲清为了拆迁时签订协议所用,要原告提供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原告遂将自己的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的土地证、钥匙交与孙建飞。涉案房屋经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慈溪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费31026元、斜面结构房屋补偿费2044元、装饰及附属物补偿费18930元。2010年3月31日,赖聚琪到动迁指挥部,在拆迁办公室提供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栏内签上“庄招英”、“代理人”栏内签上“赖聚琪”,又填写了其他空白处后,将该授权委托书和自己的身份证、原告的身份证、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一并交与拆迁办公室,并与拆迁办公室、被告拆迁事务所签订前述《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还载明拆迁办公室补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具体为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额31026元、斜面结构房屋补偿金额2044元、装饰及附属物补偿金额18930元、住宅搬家补贴费补偿金额2440元、用地面积补差金额8111元,又载明拆迁办公室支付原告30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共计金额32547元,以及拆迁办公室支付原告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提前搬迁奖、集中签约奖共计金额21446元,以上费用和奖金合计金额116544元。同日,被告拆迁事务所在旧房腾空验收单上载明被拆迁人“庄招英”已将房屋腾空,由赖聚琪在该验收单上“被拆迁人签名”栏内签署“赖聚琪”;被告拆迁事务所在结算款支付通知单上载明应支付被拆迁人“庄招英”各项费用和奖金合计金额116544元。被告拆迁事务所于2010年4月初将涉案房屋拆除。原告于2010年4月底5月初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2010年5月26日,孙建飞在被告拆迁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16544元的领款凭证上签署“孙建飞”,并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拆迁事务所签收《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零年伍月叁拾壹日、收款人为庄招英、金额为116544元、用途为拆迁费)一张。后赖聚琪携带该支票陪同原告到付款银行取现116544元(该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栏有“赖聚琪”的签名并盖有“庄招英”的私章),再陪原告将该款存入民生村镇银行。2011年10月19日,原告到被告拆迁事务所签收《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复印件时,在被告拆迁事务所保存的《档案袋》封面上签有“协议已拿庄招英11年10月19日”。因拆迁办公室未能依约交付原告安置房,被告拆迁事务所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预付款支付通知单,载明应支付被拆迁人“庄招英”拆迁安置补偿费预付款26037元(逾期发放12个月二倍过渡费)。同日,赖聚琪陪同原告到被告拆迁事务所,在被告拆迁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6037元的领款凭证上签署“赖聚琪”,并向被告拆迁事务所签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贰年捌月壹拾叁日、收款人为庄招英、金额为26037元、用途为拆迁费)一张后,再陪原告到付款银行取现26037元(该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栏有“庄招英”的签名),又陪原告将该款存入民生村镇银行。此后,原告曾打电话给赖聚琪说:人家拆迁赔偿款比她多,“你字帮我签,害得我没地方可说了”。诉讼期间,原告认为上述档案袋封面上“协议已拿庄招英11年10月19日”中“庄招英”的手写字迹,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栏“庄招英”的签名字迹,均非原告本人笔迹,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并经鉴定,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二处“庄招英”的字迹均与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法庭审理笔录》上所签“庄招英”以及原告在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样本采样表》上书写的“庄招英”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20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和赖训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赖训根对涉案房屋均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和赖训根育有一子赖松范、一女赖建幸。赖训根去世后,对其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由原告、赖松范、赖建幸依法继承。现原告起诉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涉及赖松范、赖建幸的权益,因赖松范、赖建幸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继承,故原告完全有权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诉讼期间,原告起诉的拆迁办公室,被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13)89号文件规定撤销,拆迁办公室的主体已不存在,从该文件规定的“由征收中心作为慈溪市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统一实施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内容分析,征收中心继受了拆迁办公室的相关权利义务,故本院将被告拆迁办公室变更为被告征收中心。拆迁办公室的诉讼行为视为被告征收中心的诉讼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涉案房屋被列入慈溪市北二环路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后,原告知道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并按其儿子赖松范所述为拆迁时签订协议所用,将自己的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的土地证、钥匙交与其儿媳孙建飞,从原告的前述行为分析仅可视为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拆迁,但不能视为原告授权家人代理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孙子赖聚琪于2010年3月31日携带自己的身份证和原告的身份证、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到动迁指挥部,在拆迁办公室提供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栏内签上“庄招英”即原告的姓名、“代理人”栏内签上“赖聚琪”即自己的姓名等,将该授权委托书和携带的证件提交给拆迁办公室,并以原告名义与拆迁办公室、被告拆迁事务所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办公室、被告拆迁事务所应当知道赖聚琪未经原告授权而没有代理权。原告于2010年4月底5月初发现涉案房屋被拆除,应当知道其家人将涉案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付了拆迁部门后,该房屋才会被拆迁部门拆除。现有证据表明,当时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说明当时原告仍同意将涉案房屋拆除。2010年5月31日,孙建飞在被告拆迁事务所签收金额为116544元的现金支票后,赖聚琪携带该支票陪同原告到付款银行取现。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该款系拆迁补偿款。2011年10月19日,原告到被告拆迁事务所签收《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后,已明知由赖聚琪于2010年3月31代其签订了该协议以及上述所提取的款项116544元正是该协议载明的各项拆迁补偿款的合计金额,虽多次向拆迁办公室和被告拆迁事务所反映不认可赖聚琪所签协议,却于2012年8月13日仍随赖聚琪到被告拆迁事务所,任由赖聚琪签收金额为26037元的现金支票,并随赖聚琪到付款银行,还在该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栏签名后取现。此时,原告也已明知该款仍系拆迁补偿款。况且,原告在领取第二次拆迁款补偿后,打电话给赖聚琪说:人家拆迁赔偿款比她多,“你字帮我签,害得我没地方可说了”,体现了原告追认赖聚琪签订的协议后无法翻悔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上述言行,可视为原告事后对赖聚琪以原告名义与拆迁办公室、被告拆迁事务所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追认。因此,赖聚琪以原告名义与拆迁办公室、被告拆迁事务所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有效并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确认《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赖聚琪受拆迁办公室、被告拆迁事务所蛊惑,以帮原告去做拆迁房屋评估为由取得原告的身份证和土地证的诉称,与原告关于因原告儿媳帮原告办理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户主变更至原告名下事宜,故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和钥匙交与原告儿媳的诉称,既自相矛盾,又均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拆迁办公室和被告拆迁事务所均辩称拆迁办公室在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前多次上门做动迁工作时原告多次在场,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拆迁办公室和被告拆迁事务所抗辩赖聚琪系原告的孙子,赖聚琪所携带原告的身份证及涉案房屋的土地证等证件齐全,拆迁办公室确信赖聚琪受原告委托并有权代原告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赖聚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空白授权委托书是由拆迁办公室当场提供给赖聚琪,该授权委托书上空白处又均是由赖聚琪一人填写,由此不能推导出拆迁办公室有理由相信赖聚琪受原告委托并有权代原告签订协议。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拆迁办公室也并非善意和不知情。因此,拆迁办公室和被告拆迁事务所抗辩赖聚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招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庄招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审 判 员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