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俊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俊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里23-3-901号。法定代表人张润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俊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顺物业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6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毓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海园X-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曾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兴海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兴海园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于每月30日前交纳;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兴海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27.0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俊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