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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照其与王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其,王波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3037号原告刘照其,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波,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照其诉被告王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其诉称,1997年5月2日,被告将其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兴村小沟组的房屋和室内家具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和室内家具共计价格6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购房和家具款,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与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过户手续,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兴村小沟组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同系綦江县通惠浸水村小沟组(现更名綦江区文龙街道新兴村小沟组)村民,1997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綦江县通惠浸水村小沟社的私有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坐落于三角区通惠乡浸水村小沟组)及几样旧家具和水电路设施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明确了房屋自然界限;房屋产权过户及所需税费由原告自行办理和承担,被告概不负责;房屋过户后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被告当日交出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接到两证后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不得拖欠。原告刘照其、被告王波及见证人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亦将购房款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裁判。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即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所售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其附随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照其办理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新兴村小沟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綦乡产字第05651**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照其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