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宜昌长江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民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宜昌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宜昌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宜昌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2月5日归还,利息2%,若不按期归还,按3%计息。同日,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电汇30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促,于2011年1月27日还款150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还清本息281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0元,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截止2014年1月28日,欠款本息合计44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宜昌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宜昌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2月5日归还,利息2%,若不按期归还,按3%计息。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长江市场分理处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2011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电子汇款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按约定利息算至2011年12月1日止还清。由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8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催收借款律师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于2013年5月3日签收。由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0元,并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截止2014年1月27日的本息总额变更为4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汇凭证、承诺书、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企业间借贷关系,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被告仅偿还借款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明确了支付利息,但未按期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借款占用期间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贷款期间内的利息以及截止2014年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175912.6元【(300000元×5.31%×4倍÷365天×285天)+(300000元×5.1%×4倍÷365天×66天)+(300000元×5.35%×4倍÷365天×31天)+(150000元×5.35%×4倍÷365天×13天)+(150000元×6.1%×4倍÷365天×1082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亦因此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昌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25912.6元(包含本金150000元和截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7591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宜昌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宜昌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宜昌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雪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