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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田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刘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庚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丹、张敏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王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某因急用向我借款,王某于2012年7月20日打欠条一张。由于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将该借款还清,后又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4月22日打欠条两张,并于2013年9月25日与我立协议一份。但被告王某只于2013年7月18日还款5000.00元,剩余借款均未还清。由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我有权向第二被告主张该笔欠款。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借款我认可,我现在进监狱,没有办法偿还,我出狱后偿还。被告刘某辩称,我与王某已经在2013年3月7日离婚王某所欠此款我不知情,此债务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被告王某入狱前是葫芦岛地区XX电视的业务员,原告田某在葫芦岛XX大楼卖长虹电视,双方通过业务关系相识。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某在原告田某处分两次借款人民币107000.00元。先借的7570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田某人民币75700元(柒万伍仟柒佰元整),于2012年6月11日所收款全部还清。”第二次借的钱未出具手续。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于2012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田某5月25日借款107000元(壹拾万另柒仟元整)于2012年7月23日还清,如不还清请官方解决。”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王某于2012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期限,写明“今欠田某107000.00元,(壹拾万零柒仟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又未还,于2013年4月22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田某人民币107000元(壹拾万零柒仟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款共打3个条,共计欠款107000元(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如不还清,自愿请官方解决”。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订立一协议书,内容如下:“一、2012年5月25日,立协议人王某因急需工程用款共向立协议人田某借款壹拾万另柒仟(107000.00)元整,承诺于2012年6月11日全部还清。但经立协议人田某多次催要,立协议人王某仅于2013年7月18日还款伍仟(5000.00)元,剩余壹拾万另贰仟(102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二、经立协议人充分协商,关于该借款采取以下方式偿还:由王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向田某支付伍仟(5000.00)元整,于每月15日前打入田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08071500011XX00。若王某按照约定还清借款,田某自愿放弃2012年6月11日至今的利息。若王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田某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借条、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对于欠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款。被告王某几次订立还款期限,但均未如期给付欠款。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在2013年9月25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载明对于被告违约后利息的给付时间及利率,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但利息的给付时间应当调整,应当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某称已与被告王某离婚,该借款系被告王某个人欠款,且最后的协议书签订是在双方离婚之后,该款由被告王某个人偿还。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书是对以前欠款的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并不是此时发生的借款。被告刘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刘某的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某欠款人民币102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0元,保全费103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3410.0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