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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张××,彭继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星国,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英某,原告陈某某母亲。被告张某某。被告张××,被告张某某父亲。被告彭继某,被告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黄锋,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彭继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国、彭英某,被告张某某、张××、彭继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并确认恋爱关系,之后原告父母聘请媒人,2011年古历5月14日,原告父母按被告方的要求到被告张某某家认亲、取八字,送现金4万元、金戒指一枚、金镯子一对、金耳环一副、名牌服装二套、鞋子两双、肉198斤、米两袋、白酒2件、啤酒2件、饮料2件。2012年古历4月27日、2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送结婚彩礼3万元、肉250斤、啤酒、白酒、饮料各12件、名牌服装两套、鞋子两双、米200斤。然而,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同居生活不到20天就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及父母多次到被告张某某家中接被告回来,被告张某某都不肯回来,双方分居至今。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7万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镯子一对、金耳环一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涛、向才金、陈昌贵、向才忠、陈昌林、向才江、向才双、向才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是由媒人彭涛作媒,并且原告给被告送了现金4万元的彩礼及三金等东西,回礼回了4800元。2、王本云、梁光华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古历3月28日帮陈某某结婚过礼,接亲的那天陈某某送3万元现金。3、大湘西金行质保凭单,证明2012年4月7日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买9.13克的金镯子一只,花费3610元。被告张某某、张××、彭继某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现金中4万元不是彩礼,要求返还没有依据。2、诉状所述事实中有一部分不客观,金耳环没有,金镯子只有一个,送的啤酒白酒、肉送也送了但也没有那么多。3、原告送的现金和彩礼在办嫁妆、办酒席以及返还现金的时候已经全部用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张××、彭继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秀丽调查笔录,证明认亲取八字当天返还8800元;送的礼金买了嫁妆办了酒席;女方的具体嫁妆有哪些;迎亲那天小皮箱有押箱钱1200元;办酒席具体有哪些菜。2、向关二调查笔录,证明认亲取八字当天返还8800元;送的礼金买了嫁妆办了酒席;男方的具体嫁妆有哪些;迎亲那天小皮箱有押箱钱1200元。3、张启斌的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嫁妆棉絮是张启斌手工弹的,花费8680元。4、向少怀的证明,办酒席、烟花炮竹花费12000元。5、爱帝婚纱照的收据,证明照结婚照被告张某某花费2600元。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认为原告总共送了7万元是实,彭涛是媒人,但是第一次送4万的时候回礼是8800元,而不是4800元,认亲取八字一起送的三金是金戒指一枚,金镯子一只,金项链一副;对于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据3表示不清楚。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2认为没有电扇,台灯,踏花被只有两床,没有张开脚的小桌子,主被有一床是6件套不是7件套,回的礼金是4800元而不是8800元;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棉絮是机子弹的,并不是手工弹的,带踏花被一起才有二十床;对于被告证据4原告表示不清楚;对于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照相的钱是原告出的,不是被告张某某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于双方已经统一了金器的价格,该证据无需认定。被告证据1、2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3由于双方已经统一了嫁妆的价格,该证据无需认定;证据4不属于本案考虑的范围;证据5经走访爱帝婚纱影楼,业主表示已记不清是谁付款,按一般常理应当是男方支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吉首读书时认识并恋爱,2011年农历5月请媒人提亲,同年农历5月14日按习俗认亲、取八字,原告给被告家送礼金4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送有三金(金镯子一只、金项链一副、金戒指一枚)及酒肉等其他物品。被告方回送了现金,现双方对被告回送原告的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回送的金额为4800元,被告方主张回送的金额为8800元。2012年阳历5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经结婚登记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礼前过礼时,原告又送给被告家现金30000元,并送有酒、肉等其他物品。被告方给张某某置办了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其他家居生活用品等嫁妆。结婚时,被告家随嫁妆给有张某某1200元压箱钱,婚礼后,该款仍由张某某保管。婚礼前,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母子在吉首又买了一个金镯子,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买了一个金戒指。婚礼后约二十天被告张某某回娘居住,与原告分开。后双方一直不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送给被告张某某的三金(金镯子一对、金项链一副、金戒指一枚)现仍在张某某手中,张某某的嫁妆在原告家。审理中,双方认可被告张某某持有的三金(金镯子一对、金项链一副、金戒指一枚)总价值按10000元算,被告张某某的嫁妆(在原告家)按26000元算,原告陈某某持有的一枚金戒指价值按2000元算,双方并表示可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并不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后曾共同生活,其间二人系同居关系。国家不承认事实婚姻,并不要求追究是哪一方的过错,其原因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影响。原告送被告家礼金,送张某某三金(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被告方送了礼,所送礼金、礼品(三金)价值较大,但同居不久就关系不好而分开,其结婚目的未能实现,所送礼金、礼品(三金)被告应当退还。三金的价格按双方协商确认的10000元计算。同时考虑当地婚事确有由男方送女方礼金、礼品的习俗,又考虑本案对张某某产生的负面影响比原告大,故宜酌情由被告适当退还。关于取八字时,被告回送原告的金额,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回送的金额为4800元,被告方主张回送的金额为8800元,双方并各自找自己的亲属出具证明,双方的此类证据都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方已承认被告方回送4800元,该金额应予以扣除。张某某的嫁妆现在原告家,价值按双方协商确认的26000元计算。本案原告取八字认亲时送被告40000元,婚礼前过礼时送被告30000元,三金按10000元算,总共80000元,被告方应在扣除回送礼金4800元,被告张某某送给原告戒指2000元,嫁妆26000元后适当予以退还。其他物品价值不大,属双方交往过程中的礼尚往来,本案中不予考虑。双方办酒席的开支应由自己一方承担。被告张某某的1200元压箱钱,婚礼后仍由其保管,即使用于与原告的共同开支,也是基于共同生活的原因而自愿发生,法律上不能否定其支付目的的正当性,不能定性为借款或不当得利,不存在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张××、彭继某给原告陈某某返还婚约礼金及三金(折币)共23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送给被告张某某的三金首饰(金镯子一对、金项链一副、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尚在陈某某家中的张某某嫁妆及张某某送给陈某某的金戒指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8元,被告张某某、张××、彭继某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学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