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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与曹福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曹福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笛。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被告曹福送。委托代理人石带英。原告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敏公司)诉被告曹福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被告曹福送的委托代理人石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敏公司诉称:被告从事操作摇臂钻工作,按照公司规定操作时不能戴手套,被告违反规定戴手套操作,故发生事故。虽然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但被告的工伤是由于自身违规操作所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被告曹福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被告提出离职,原告当天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6日下午,被告在钻床上作业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前臂,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多段骨折,左手外伤,后于2012年3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8日,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顺敏公司支付曹福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228元;2、顺敏公司支付曹福送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14年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89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顺敏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曹福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二、曹福送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裁决书、证明、摇臂钻操作规程、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以被告工伤系自身违规操作造成为由拒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系经合法程序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2,228元无异议,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前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福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