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晏金同与赵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金同,赵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晏金同,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瑾,安徽省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万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金同因与被告赵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在本案中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金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赵万强、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金同诉称:2013年4月11日,赵万强驾驶皖11/093**号变形拖拉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花去医药费10000余元,并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万强负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皖11/093**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赵万强没有驾驶变形拖拉机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并保留向赵万强主张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误工费请求过高,应该按照59.21元/天,按鉴定天数120日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也应按照59.21元/天计算;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减500元。赵万强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晏金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组(共13页)、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医药费36482.9元;3、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头部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60日。赵万强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赵万强向本院提交了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本人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质,事故车辆为合法上路行驶的车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万强驾驶的变形拖拉机车辆,属于农业机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20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2、23条规定,赵万强驾驶变形拖拉机应该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领取驾驶证件,但其出具的是公安机关颁发的C3驾驶证,而非变形拖拉机的驾驶证,属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赵万强出具的驾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对于赵万强提交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为国家相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颁发的合法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赵万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的问题,本院认为,拖拉机分为农田作业和上公路运输等类型,上公路运输的拖拉机(变形拖拉机)应属低速载货汽车范畴。变形拖拉机不属于特殊机动车,公安部《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中规定了持有C3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皖11/093**号变形拖拉机的驾驶员赵万强持有机动车C3证,具备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技能,且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辆是否存在无证驾驶(包括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在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3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赵万强存在无证驾驶(包括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14时,赵万强驾驶皖11/093**号变形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禅堂乡大吴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中未关好的车门碰到路边正在施工的晏金同,造成晏金同受伤。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万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晏金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多处挫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挫裂伤、脑脊液右耳漏。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4月30日办理出院,支出医疗费36482.90元,其中赵万强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治疗。2014年1月7日,经原告本人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皖北医院司鉴字(2014)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晏金同头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晏金同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皖11/093**号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赵万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皖11/093**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万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482.90元。以本院认证的正式票据为准;2、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4、误工费7105.2元。误工期120日×2012年安徽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9.21元/天=7105.2元;5、护理费5916.34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其中原告在江苏省徐州市住院19天,参照江苏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5.98元/天,计算为2393.62元;出院护理期41日,参照安徽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85.92元/天,计算为3522.72元。以上合计5916.34元;6、残疾赔偿金1432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对头部造成的损伤属于十级伤级,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1432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导致身体伤残,给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原告为安徽省灵璧县居民,救治地为江苏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家人探望、护理,出院后复查,往返苏皖两地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上述赔偿请求经本院认可的部分合计71996.44元。综上,赵万强应当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总额38852.90元(医疗费364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8852.9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即赵万强应承担的数额为3852.9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赔偿原告33143.54元,两项合计4314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晏金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143.54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2×××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赵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晏金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52.90元;三、驳回原告晏金同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赵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屠光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