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钱泉、钱爱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钱泉,钱爱苏,崔庆华,宋欣枝,钱志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法定代表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伟坤。被告:钱泉。被告:钱爱苏。被告:崔庆华。被告:宋欣枝。被告:钱志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钱泉、钱爱苏、崔庆华、宋欣枝、钱志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撤回对被告钱泉、钱爱苏、崔庆华、宋欣枝、钱志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审判员 李良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庾寒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