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巴阳),无职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董玉珍、张德琴、周吉勋(均已判决)及贺喜(在逃),窜至武汉市洪山区瑞安街景虹花园小区门口,以假装神医帮人消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孙大翠人民币8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白银手镯1只及珍珠项链1根。2、2012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董玉珍、张德琴、周吉勋及贺喜等人,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小区门口,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西军人民币2000余元和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后被告人赵某与周吉勋将上述首饰,在黄师(已判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青龙巷55号的黄金首饰店内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3、2012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董玉珍、张德琴、周吉勋、XX及贺喜等人,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路与大学园路交界处,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应国人民币20000余元和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坠子1只。后被告人赵某及周吉勋将上述首饰,再次在黄师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青龙巷55号的黄金首饰店内以人民币13000元销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孙大翠、张西军、张应国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刚的证言,罪犯董玉珍、张德琴、周吉勋、XX和黄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武价认定字B(2012)第19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湖北省珠宝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指认照片,购物发票凭证,本院(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90)武区法刑二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519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成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