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从南京站无票窜上北京至福州的K45次列车硬座车厢,伺机作案。当日5时许,K45次列车即将到达黄山站时,被告人王某趁4号车厢旅客夏某趴在桌子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脚边的一个彩色书包盗走,内有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4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5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学生证、身份证等,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1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从黄山站下车,同日在青岛开往福州的K67次列车上,被乘警例行检查时抓获。查获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车票、报案材料、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涂某、叶��、张某、顾某、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