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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5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喜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喜,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038号原告张玉喜,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喜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喜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日,原告在乘坐被告所属的721路公共汽车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终生需要医疗依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141.37元、肢体康复按摩费12080元、肢体功能训练费1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13715.4元、卫生费4940元、日用品费13925元、亲属看望住院病人的交通费450元、去天坛医院复查费用1358.63元,共计167780.4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721路公共汽车出行,该车辆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桥附近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08年8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0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44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并致残,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赔偿金2149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700元、误工费63390元、护理费9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5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2010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676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第二项,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赔偿金2149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700元、误工费63390元、护理费116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543元。2010年3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1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0)东民��字第025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卫生用品费6505.20元、营养费3000元、肢体功能训练费365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提出上诉。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93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玉喜提交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日的博爱医院住院费收据(金额为18582.81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博爱医院住院费收据(金额为30046.29元)、2011年5月4日的博爱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金额为9370.90元)、2011年5月9日的博爱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万元)。2011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49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814.20元、肢体康复按摩费38800元、肢体功能训练费14400元、辅助器具费15910元、购买卫生用品及日用品的费用6231元,共计163155.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84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12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98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肢体康复按摩及肢体功能训练费36800元、购买卫生用品等的费用5000元、购置轮椅费用5000元,共计518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提出上诉。201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81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5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体康复按摩费,功能训练费,购买卫生用品费和日用品费,共计人民币253671.93元。其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0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肢体康复按摩费和功能训练费,购买卫生用品费,购买日用品费,交通费,购买轮椅配件费等共计178939.32元。2013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3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肢体康复按摩费和功能训练费、购买卫生用品的费用、购买日用品的费用,矫形器等共计179589.2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住院收费单据,金额共计96141.37元;提交北京天坛医院复查诊疗费单据,金额共计1358.63元;提交北京市博爱护康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截止至2013年4月1日肢体康复按摩费和肢体功能训练费发票,金额共计30200元;提交购买食品的部分发票,金额共计13715.4元;提交购买卫生用品的部分发票,金额共计4940元;提交购买日用品的部分发票,金额共计13925元;提交亲属看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5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上述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及数额表示认可,并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卫生费,购买日用品费用及亲属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并同意赔偿。另查,在立案时,本院准许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18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并致残,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肢体功能训练费及康复按摩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购买卫生用品、日用品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亲属探望的交通费,因非原告就医所发生,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上述部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反证,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喜医疗费九万六千一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复查费用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六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四角、肢体康复按摩费和功能训练费三万零二百元、购买卫生用品的费用四千九百四十元、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一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803元(原、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