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政杰彩印厂与赵妙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政杰彩印厂,赵妙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义乌市政杰彩印厂。负责人:叶凯。委托代理人:陈美珠。被告:赵妙海。原告义乌市政杰彩印厂诉被告赵妙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政杰彩印厂的负责人叶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政杰彩印厂诉称:原、被告素有纸品印刷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7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1670元加工费进行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加工费。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印刷加工费167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妙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义乌市政杰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双方曾有纸品印刷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彩印加工费1670元。嗣后,该笔费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其未按约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政杰彩印厂加工款16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