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翠屏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周朝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某,周朝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连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朝林,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连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超、被告人周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连某诉称被告人周朝林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诉请本院在严惩周朝林的同时依法判令其赔偿医疗费114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元、费168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5.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7120元、康复期间误工费14400元、康复期间营养费2700元,共计116285.11元。并出示住院病历、身份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周朝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连某的诉请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朝林在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镇政府门口遇见被害人胡连某坐在摩托车上候客,因一直怀恨之前胡连某对其拒载过,遂上前先用拳头殴打胡连某,胡连某随即跑到附近的茶馆内拿起板凳准备进行还击,周朝林挡住板凳后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胡连某胸、腹部捅伤,并与胡连某继续扭打,后周朝林逃离现场。经鉴定:胡连某因外伤致小肠、胃壁浆肌层损伤、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属重伤;因外伤致右胸壁穿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连某在案发当日被送至长宁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21天。长期医嘱载明:“一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半年内忌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2013年8月22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连某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连某因伤造成物质损失:医疗费11380.91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24545.91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朝林于2013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过程。上述事实,被告周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胡连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金、刘某秀、潘某样、苟某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公(宜翠)伤鉴(法)字(2013)177号鉴定意见、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朝林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朝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朝林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连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胡连某诉请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连某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康复期间误工费、康复期间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72018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周朝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连某医疗费11380.91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24545.9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