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傅景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景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景盛。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景盛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景盛及其辩护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傅景盛到永嘉县瓯北旺达阀门厂以采购泵阀为由,谎称自己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愿以此来支付定金10万元,企图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因吴某甲拒绝而未能得逞。2、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傅景盛��永嘉县东瓯正工球阀有限公司以采购泵阀为由,谎称自己有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愿以此来支付定金5万元,从而骗取被害人林某一张6.6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被告人傅景盛将该汇票兑现,并汇款给林某1万元,后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的5.6万元。3、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傅景盛到永嘉县瓯北永工阀门厂以采购泵阀为由,谎称自己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愿以此来支付定金10万元,从而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人傅景盛将该汇票兑现,并汇款给吴某乙1万元,随后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的9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景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傅景盛辩解其与本案被害人均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1节事实情节轻微,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评价。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傅景盛到永嘉县瓯北旺达阀门厂以采购泵阀为由,谎称自己在上海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愿以此来支付定金10万元,企图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因吴某甲提出叫上海的朋友马上过去拿承兑汇票,傅景盛怕穿帮而离去。2、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傅景盛到永嘉县东瓯正工球阀有限公司以采购泵阀为由,谎称自己有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没带在身上,愿以此来支付定金5万元,从而骗取被害人林某一张6.6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被告人傅景盛将该汇票兑现,并汇款给林某1万元,后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的5.6万元。3、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傅景盛到永嘉县瓯北永工阀门厂以采购泵阀为由,谎称自己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没带在身上,愿以此来支付定金10万元,从而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人傅景盛将该汇票兑现,并汇款给吴某乙1万元,随后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的9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甲、林某、吴某乙的陈述,证明被骗的事实经过。2、汇票复印件、领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系被告人傅景盛部分诈骗事实中的书面证据。3、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害人指认被告人傅景盛。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景盛的归案经过。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傅景盛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傅景盛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傅景盛辩解其与本案被害人均是正常的民���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节事实情节轻微,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评价。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景盛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能得到被害人吴某甲、林某、吴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涉案数额巨大,且第2、3节犯罪事实又系既遂,应该一起评价,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景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景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傅景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6万元,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代理审判员 王春飞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