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铁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铁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05幢4层。法定代表人胡丹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淼淼,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特别收取。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侯 梅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