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尤庆兵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庆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庆兵,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庆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尤庆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2日13时,在林州市城郊乡南营村,被告人尤庆兵因琐事与被害人尤XX发生争执,尤庆兵便用家里自制土枪将尤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尤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安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尤庆兵的供述、被害人尤XX的陈述;证人尤一X、徐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尤庆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庆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庆兵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尤庆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庆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尤庆兵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对尤庆兵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2日13时,在林州市城郊乡南营村,被告人尤庆兵因不满郭XX(被害人尤XX之妻)说其偷了她家电钻,由此与尤长栓发生争执。后在尤庆兵家,尤庆兵用土枪将在其家大门外的尤长栓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尤XX外伤致异物存留于右侧肱骨骨髓内和右侧腹股沟内,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尤庆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庆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XX的陈述、证人尤一X、徐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05年11月2日,被告人尤庆兵与被害人尤XX发生争执时所用的土枪是其父亲去世后遗留下来的。在冬天下雪时,尤庆兵曾持有该枪支上山打兔子。期间公安机关曾向尤庆兵所居住的林州市城郊乡南营村发出过收缴枪支的通知,但尤庆兵心存侥幸,直至案发仍非法持有该枪支。经安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此枪支现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庆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二X、吕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庆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尤庆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尤庆兵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能认罪、悔罪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尤庆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尤庆兵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涉案枪支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庆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