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月娟与安吉嘉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安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安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涛。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某某公司法定表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起诉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其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递铺镇某某村的“林语香溪”18幢住宅一套,总房款为533万元,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12月30日前支付433万元。而某某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30天未能交房的,其有权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应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533万元,但某某公司却不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并逾期近两个月才通知交房。为此其多次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购房款533万元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1.某某公司立即退还购房款53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87万元(2013年9月1日起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未实际解除。虽然陈某某向其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其在收到通知后回复中明确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解除合同问题所作约定在此后的补充合同中业已变更,因此陈某某无权作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其公司确实逾期一个半月交房而构成违约,但并未对陈某某造成重大损失并不是根本性违约,对于陈某某的损失,其同意按照约定进行赔偿。综上,本案应对双方合同是否解除先进行审理,应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各自的主张,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补充合同一份、3.付款单据四份、4.交房通知一份、5.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附邮寄凭证、6.通知回复函一份。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某某所举证据1-6,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并无争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为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林语香溪18幢房号为01-1、01-2、01-地下层01的商品房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于12月18日支付购房款433万元。2013年3月8日,陈某某与某某公司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确定总房款为533万元,同时就逾期交房涉及的单方解除权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嗣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交房最后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委托办理权属证书最后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同时还约定,若某某公司按上述变更后期限履行交付房屋,陈某某放弃追究违约责任,逾期则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起承担违约金。2013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向陈某某送达入户通知,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和8月5日两次致函某某公司以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利息。在陈某某两次致函解除合同期间,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致函要求继续履行涉案两份合同。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30日后赋予买受人单方解除权利,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也仅是对交房日期延后及延期期间违约金再行约定,并未排除作为买受人陈某某先前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补充合同约定的交房最后日期是2013年5月31日,而某某公司至2013年7月18日才通知办理交房手续,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条件成就,陈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以通知行使单方解除权,于法有据,解除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合同解除后,已付购房款533万元某某公司应予返还,故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购房款533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违约一方的某某公司还应赔偿陈某某的实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应以占用资金5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为宜。陈某某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二点一标准高于上述标准,应予调整,故陈某某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陈某某购房款53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购房款53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6740元,由被告安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