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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魏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女,82岁)系同组村民,且相邻居住。2013年6月24日15时许,李某某的儿媳金某某认为被告人周某家院墙边栽种的老虎刺妨碍其通行,遂持剪刀剪老虎刺,为此与被告人周某夫妻发生争吵,金某某打被告人周某妻子曹某某一巴掌,被告人周某欲打金某某时被金某某的丈夫李某甲拉住。此时李某甲的母亲李某某过来劝解,被被告人周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31日,在襄州区公安分局伙牌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赔偿款已清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李某甲、曹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和李某甲签名的调解协议书及李某甲书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院墙边种的植物被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媳金某媳剪掉一事,与金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到现场劝解时,被被告人周某推倒在地,致右下肢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辩护人魏连成关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李某某予以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恒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