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聂朋国盗窃、赵某甲、赵某乙、徐香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朋国,赵某甲,赵某乙,徐香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朋国,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香连,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22日因收购赃物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朋国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徐香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朋国、赵某甲、赵某乙、徐香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聂朋国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南门西侧100米路北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价格卖给徐香连,被告人徐香连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518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聂朋国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东二街口东50米处“海联大厦”西侧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750型山地车盗走,后该车以500元价格向赵某乙进行销赃,赵某乙丈夫赵某甲后将该车以700元价格转卖。经鉴定,该车价值1598元。现赃物未能追回。3.2013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聂朋国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东一街口东20米路“南格拉姆大厦”门口西侧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向赵某乙进行销赃,赵某乙丈夫赵某甲后将该车以700元价格转卖。经鉴定,该车价值1598元。现赃物未能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徐香连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朋国、赵某甲、赵某乙、徐香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聂朋国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南门西侧100米路北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在郑州市金水区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香连,徐香连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18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其将美利达牌白色领航者530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南门西侧100米路北的人行道上,并用美利达自带的黑色环形钢丝锁锁上车就离开了。当日12时许,其出来后发现自行车被盗。2.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聂朋国盗窃所用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并对违法所得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且涉案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3.辨认照片证明聂朋国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美利达领航者530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18元。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商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时,发现聂朋国骑一辆红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形迹可疑,后跟随其后,在聂朋国将自行车卖给徐香连时被民警当场抓获。6.被告人聂朋国的供述:2013年5月18日12时许,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南门西侧100米路北的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盗窃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后,便联系徐香连进行销赃,后其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给了徐香连。7.被告人徐香连对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商城路交叉口进行收购聂朋国盗窃赃车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聂朋国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东二街口东50米处海联大厦西侧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750型山地车盗走,后该车以500元价格向被告人赵某乙进行销赃,赵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转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98元。现赵某乙、赵某甲已主动退还赃物折价款及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9日7时50分许,其将其蓝色捷安特牌型号750山地自行车放在商务外环与东二街交叉口向东50米海联大厦西侧的电动车存放处,并用钢丝锁好后轮后离开。当日17时20分其发现自行车被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聂朋国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且经聂朋国、赵某乙相互进行了辨认。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8元。4.退款条、收条证明,赵某乙、赵某甲主动退出涉案赃物折价款1598元及违法所得200元。5.被告人聂朋国的供述: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东二街口东50米处海联大厦附近,盗窃一辆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后,便联系赵某乙进行销赃,后其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给了赵某乙。6.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对赵某乙以500元的价格收购聂朋国盗窃的赃车,后赵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将赃车予以转卖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2013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聂朋国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东一街口东20米路南格拉姆大厦门口西侧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向赵某乙进行销赃,赵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赵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700元价格转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其将其美利达公爵500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东一街交叉口东20米路南格拉姆大厦门口西侧,锁好后离开。当日12时许,其发现其自行车被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聂朋国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且经聂朋国、赵某乙相互进行了辨认。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美利达山地公爵50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8元。4.退款条证明,赵某乙、赵某甲主动退出涉案赃物折价款1598元及违法所得200元。5.被告人聂朋国的供述: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东一街口东20米路南格拉姆大厦附近,盗窃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后,便联系赵某乙进行销赃,后其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给了赵某乙。6.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对赵某乙以500元的价格收购聂朋国盗窃的赃车,后赵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将赃车予以转卖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5日,民警接特勤举报称,聂朋国有盗窃自行车重大嫌疑。2013年12月26日1时许,根据该线索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中街一棋牌室内将涉嫌盗窃的聂朋国抓获归案。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印阳光城小区13号楼3单元204室将赵某甲、赵某乙抓获。2.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聂朋国、赵某甲、赵某乙、徐香连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赵某乙、徐香连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朋国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徐香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聂朋国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香连、赵某乙、赵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聂朋国、徐香连、赵某乙、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朋国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被告人徐香连、赵某乙、赵某甲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聂朋国、赵某甲、赵某乙、徐香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朋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徐香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五、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