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故意毁坏财物涉嫌,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月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宝安宝城31区一餐厅吃饭时,被几名男子殴打,对方称是华邦酒店的工作人员。当日凌晨5时许,刘某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1区前进一路华邦酒店门口寻找与其斗殴的男子,因未找到人,其便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停在华邦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指南者吉普车引擎盖和后视镜砍坏,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华邦酒店后面的一辆雪弗兰小车后尾箱砍坏。随后,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宝安宝城31区一餐厅吃饭时,被几名男子殴打,对方称是华邦酒店的工作人员。当日凌晨5时许,刘某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1区前进一路华邦酒店门口寻找与其斗殴的男子,因未找到人,其便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停在华邦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指南者吉普车引擎盖和后视镜砍坏,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华邦酒店后面的一辆雪弗兰小车后尾箱砍坏。随后,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鉴定,吉普车损失为人民币8900元,雪弗兰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350元。上述事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肇事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单、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二、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王小舟损失人民币8900元、被害人吴坚立损失人民币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龙浩(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