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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刑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玉山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冀刑执字第254号罪犯李玉山,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1)冀刑四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4月4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山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玉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4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士文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齐志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锁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