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邹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儿子邹某乙、10岁,邹某丙、6岁)从泸县石桥镇元通往毗卢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兴富咀三社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渝CM13**号轻仓栅式货车后,因自身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邹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甲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证人汪某某、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同步录音录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表痕迹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医疗报告;6、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车辆侧翻致自己受伤的车祸,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甲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载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伤及财物毁损,且系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邹某甲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