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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仲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1991年6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驾驶一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厂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仲某某血醇浓度为112.74mg/100ml。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属醉酒驾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仲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成晓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