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方玉敏与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敏,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方玉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卫,个体工商户。原告方玉敏与被告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高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敏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53万元用于经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万元和从2012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玉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卫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53万元借据和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玉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陈卫向原告方玉敏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方玉敏人民币53万元,年息18%,半年结。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卫向原告方玉敏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承诺方玉敏在还完本金53万元后,再还利息。后经原告方玉敏多次催要,被告陈卫仍未能还款,原告方玉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玉敏与被告陈卫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卫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和约定利息的责任。原告方玉敏主张被告陈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玉敏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948元,减半后收取5474元,由被告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高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士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