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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施顺龙与钟贤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顺龙,钟贤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施顺龙,男。委托代理人顾华珍(受施顺龙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贤纪,男。原告施顺龙与被告钟贤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顺龙的委托代理人顾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贤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顺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钟贤纪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被告钟贤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钟贤纪向施顺龙借款人民币30万元,施顺龙当日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钟贤纪交付上述借款。2013年4月15日,钟贤纪就上述借款向施顺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备注借款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底。钟贤纪至今分文未还,施顺龙催讨无着,遂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钟贤纪向施顺龙借款30万元,由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施顺龙主张要求钟贤纪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钟贤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贤纪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施顺龙借款3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钟贤纪负担。该款已由施顺龙预交,钟贤纪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施顺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魏广城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俞梦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