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芬、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上午8时左右,来到济南市市中区银丰山庄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盗窃失主韩某某(女,57岁)未上锁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1406元)。同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来到济南市市中区银丰大厦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破坏点火系统对接点火线、撞断车把锁的方式,盗窃失主王某某(男,33岁)雅马哈牌ZY100T-6型摩托车1辆(价值5967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2次,价值共计7373元。同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失主王某某电话后,在济南市市中区银丰大厦地下停车场门口将盗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退回王某某,在其与王某某协商修车事宜时,济南市市中区银丰山庄安保部工作人员当场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后公安人员来此将其抓获。经审讯,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物证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3)06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韩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八千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罚金二千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笑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