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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慧卿与郑洪、衢州市顶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卿,郑洪,衢州市顶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80号原告:朱慧卿。被告:郑洪。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陈军翔。被告:衢州市顶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原告朱慧卿与被告郑洪、衢州市顶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卿、被告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XX、陈军翔、被告顶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卿起诉称:被告顶彩公司及郑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经结账,两被告欠原告借款470000元并约定借款偿还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止,逾期偿还按每日违约金2000元计算。之后,两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顶彩公司及郑洪返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朱慧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共欠原告470000元并由叶光良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顶彩公司的借款,被告郑洪是作为顶彩公司的代表在欠条上签名的。被告顶彩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顶彩公司向原告购房所欠尾款,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一份、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借给两被告4000000元人民币,款项汇入被告顶彩公司账户。被告郑洪认为有这件事,具体金额已经记不清了。被告顶彩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3、衢州市顶彩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郑洪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衢州市顶彩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与购房款无关。原、被告之间的购房款已经用该欠条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郑洪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民间借贷不是购房款。被告郑洪认为,该短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顶彩公司的债务。被告顶彩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郑洪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并非是俩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郑洪系被告顶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该欠条结算之前借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郑洪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顶彩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担保人叶光良的欠款,该欠条是怎么结算出来的,被告顶彩公司并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顶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顶彩公司及郑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账,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人民币470000元,不计息,一个月后归还,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2000元,被告郑洪在具欠人一栏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顶彩公司在具欠人处加盖公章。案外人叶光良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月12日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担保人叶光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顶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郑斌。之后,被告顶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郑洪。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慧卿主张两被告欠款47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的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可在2013年1月12日后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自2013年1月12日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洪提出其作为被告顶彩公司的代表在欠条上签名的辩解意见,因在2012年12月12日被告郑洪并不是顶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洪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郑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顶彩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叶光良所借的辩解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衢州市顶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慧卿借款4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慧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郑洪、衢州市顶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志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毛益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