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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卢满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贵州”,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卢某、郭尚存(另案处理)同是无业人员。2013年5月27日21时许,郭某与卢某、郭尚存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与学府路交界处的小公园喝酒聊天,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卢某手持玻璃酒瓶、郭尚存手持菜刀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身体损伤程度为六处轻伤。2013年l0月17日,卢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菜刀一把、衬衣、玻璃酒瓶碎片等物品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份,被告人身份信息,案发现场照片及辨认,证人周某、邹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邹某、杨某、郝某、赵某、被害人郭某、被告人卢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6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与他人的共同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六处轻伤,其伤害后果严重。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