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云秀诉市住建局及第三人黄素琴等房屋权属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15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15号原告黄云秀,女,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敏辉,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建局),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护国路61号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汤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素琴,女,1946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第三人王素珍,女,1929年6月20日生,汉族。第三人黄橄生,男,1949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第三人黄长安,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第三人黄长益,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王素珍,(自然情况同上)。第三人黄超,男,1989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素琴,(自然情况同上)。第三人黄欧霞,女,1988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黄云秀诉被告市住建局及第三人黄素琴等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2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追加了王素珍、黄橄生、黄长益、黄长安、黄超、黄欧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敏辉,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颖,第三人黄素琴、王素珍、黄橄生、黄长益、黄长安、黄超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琴、黄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7日被告市住建局根据第三人黄素琴的申请,将位于本市神奇路21号5号1层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5.03平方米)所有权人由黄天顺转移登记为黄素琴,并给第三人黄素琴颁发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60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住建局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收件收据2份;2、申请书;3、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申请表;4、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5、身份证;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赠与登记);7、(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0123号公证书;8、筑国用(2008)第04930、04931号土地使用证;9、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11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0、完税证;11、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申请表;1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用途变更登记)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1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4、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12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分割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分割);16、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19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7、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110-1号裁定书;18、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1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转移登记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合法登记。原告黄云秀诉称:王素珍是黄天顺的妻子,黄天顺、王素珍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黄橄生、黄长益、黄长安、黄长生、黄永生、黄素琴和黄云秀。1989年2月黄天顺因病死亡,黄长生和黄永生先于黄天顺死亡,黄长生与黄永生的子女黄超、黄欧霞。黄天顺去世后,各继承人于1998年12月25日到贵阳市南明区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确认黄天顺的遗产由其妻子王素珍、子女黄橄生、黄长益、黄长安、黄长生、黄永生、黄素琴和黄云秀共同继承。2008年1月11日黄素琴、王素珍及黄长益隐瞒事实真相,以黄天顺只有两个子女黄素琴、黄长益,王素珍和黄长益声明放弃继承权,到贵阳市立诚公证处骗取公证,《公证书》错误确认属于黄天顺的遗产由黄素琴一人继承,并到被告处进行了产权过户,将房屋登记在黄素琴名下,现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已撤销了错误公证书,黄素琴过户登记依据的法律文书已不存在。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产权过户具体行政行为,房产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607**号。原告黄云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贵阳市南明区新华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2、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3、第NO:0012478号城镇私房产权证;4、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6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5、关于撤销(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公证书的决定;6、公证谈话笔录2份;7、声明;8、(98)筑南公字第546号继承权公证书;9、(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公证书;10、律师函。被告市住建局辩称:第三人黄素琴申请办理南明区神奇路21号房屋继承及赠与转移登记时,提交有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作出的(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和第012号公证书,被告据此办理的证号为010124309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现原告诉请撤销的证号为010260750的登记系该南明区神奇路21号房屋的分割变更登记,且该房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因此,黄云秀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第三人黄素琴述称:本人造假的公证是事实,同意撤销现住的登记并恢复原状。第三人黄橄生、黄长生、王素珍、黄欧霞、黄长益、黄超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撤销现在的登记并恢复原状。第三人黄素琴、黄橄生、黄长生、王素珍、黄欧霞、黄长益、黄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8,原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神奇路21号(建筑面积为251.36平方米)系黄天顺所有的房屋,黄天顺与王素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黄橄生、黄长益、黄长安、黄长生、黄永生、黄素琴和黄云秀。1989年2月黄天顺去世,其子黄长生和黄永生先于黄天顺去世,黄长生和黄永生的子女为黄超、黄欧霞。1998年12月25日王素珍、黄橄生、黄长益、黄长安、黄长生之子黄超、黄永生子女黄欧霞、黄素琴、黄云秀就位于本市神奇路21号(原地址贵阳市环城南路201号附4号、附5号,原建筑面积为177.03平方米,产权证号:0102478)房屋的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黄天顺的遗产,由其妻子王素珍、子女黄橄生、黄长益、黄长安、黄长生、黄永生、黄素琴、黄云秀共同继承。之后,该房屋由第三人黄素琴、原告黄云秀管理并出租给他人,2007年11月29日该房屋因历史遗留问题,产权面积有74.32平方米由贵阳市产权监理处补办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11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51.36平方米。2008年1月1日第三人王素珍、黄长益、黄素琴隐瞒事实真相,使用虚假材料,以黄天顺和王素珍只生育两个子女即第三人黄素琴、黄长益,同时由第三人王素珍和黄长益声明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遗产由第三人黄素琴一人继承,在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取得了由贵阳市立诚公证处颁发的(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公证书。同年1月14日第三人王素珍又将该房屋属于其享有的一半份额赠与给第三人即其女儿黄素琴所有,在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办理公正,并取得了(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3号公证书。2008年3月21日第三人黄素琴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作出的(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和0123号公证书向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户名变更申请。2008年3月26日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第三人黄素琴办法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12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黄素琴将该房屋进行了分割登记,并分别取得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607**号、第010260746号、第010260743号、第010260750号、第01026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6月原告黄云秀及第三人黄长安向贵阳市立诚公证处提出异议,要求对(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继承权公证书进行复议。2013年9月28日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以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遗漏了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其他继承人,公证当事人黄素琴隐瞒相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作出《关于撤销(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公证书的决定》,并对(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公证书予以撤销。后因原告在被告处要求被告撤销错误的过户登记未果,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第三人黄云秀因向他人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被起诉后,2013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607**号房屋。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房屋登记的行政法规,在履行了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后,即可作出相应的房屋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本案中,第三人黄素琴、王素珍、黄长益在公证处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赠与公证后,即到被告处提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第0123号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本市南明区神奇路2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亦履行了审查职责,但经查实第三人黄素琴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公证书,并据此办理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607**号房屋产权证。现(2008)黔筑立诚公字第0122号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致使被告据以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结果发生错误,对该错误登记结果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60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国庆人民陪审员  韩 益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