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调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被告李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爽,李良,周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杨爽,女,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系调兵山市秋艳批发部员工,住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5组12号。委托代理人刘晓昀,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沈阳市外事服务学校教师,住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51甲3-2-1。委托代理人洪军,男,1972年3月11日生,系沈阳电业局干部,住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51甲3-2-1。被告李良,男,20岁,系辽MB268**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现羁押于本溪市监狱。被告周亮,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大隆矿工人,住调兵山市环山家园6号楼4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张景甡,系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爽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昀、洪军、被告李良、被告周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景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爽诉称,2012年5月24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良驾驶辽M268**号两轮摩托车在调兵山市小青住宅2号楼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经铁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李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51.92元,交通费161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654.59元、二次手术费6755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8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给付、对精神抚慰金、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表示放弃。被告李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对杨爽造成的伤害后果没什么说的,我现在没条件、没财产,只有四亩地,我出去后挣钱赔她。被告周亮辩称,原告杨爽诉我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周亮于2012年2月20日就已经将辽M268**号摩托车卖给了被告李良的父亲,当日被告周亮收取卖车款同时将该车交给了李福秋。从车辆交付时起,周亮对该车既不能占有,也不能控制,更不能受益,我只是机动车登记管理上的名义登记人。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第三,通过以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以被告周亮是辽M268**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就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周亮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良、周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被告李良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病志和住院病案各一册,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李良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医药费收据16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被告李良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50元。被告李良质证,800元的交通费太多了,来回四次,钱太多。被告周亮质证,意见同李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大部分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不予确认,酌情给付交通费260元为宜。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李良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鉴定所复印材料费票据一张,证明去鉴定所复印支出情况。被告李良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检查情况。被告李良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李良质证,误工费太多,700元-800元还差不多。被告周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误工工资按每月1300元计算。被告李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杨爽、被告李良对被告周亮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周亮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协议一份,证明周亮已将车卖给李良父亲李福秋。原告质证,有异议,我要求检验该协议具体书写时间。被告李良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被告周亮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Ⅸ级残、二次手术费用6755元。被告李良质证,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被告周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良虽对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伤残级别为Ⅸ级、二次手术费用为6755元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良驾驶辽M268**号两轮摩托车在调兵山市小青住宅2号楼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杨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经铁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爽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杨爽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残。另查,被告李良为原告杨爽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杨爽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51.9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花费医疗费36021.31元,但原告仅主张要求35451.92元,故医疗费按35451.92元计算,扣除被告李良垫付的9000元后还剩26451.92元)、护理费1654.59元(根据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1899.84元,但原告主张要求护理费1654.59元,故护理费按1654.5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住院21天)、交通费260元(10元/天×住院21天﹢住院首日急救车车费50元)、误工费15036.67元(月工资1300元÷30天×事发日2013年5月24日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5月5日共计347天)、残疾赔偿金3753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20年×Ⅸ级伤残20%)、二次手术费6755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89489元(取整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良将原告杨爽撞伤,故原告杨爽起诉要求被告李良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亮已举证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被告李良驾驶的辽M268**号两轮摩托车已经出卖给了被告李良的父亲李福秋,原告杨爽虽对该协议的书写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杨爽要求被告周亮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杨爽对精神抚慰金、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表示放弃,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良主张为原告杨爽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节,因被告李良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杨爽只认可被告李良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李良为原告杨爽垫付医疗费9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8600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明仅载明“月工资1300.00元”,按(月工资1300元÷30天×事发日2013年5月24日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5月5日共计347天)计算其误工工资为15036.67元,故对超过15036.6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赔偿原告杨爽人民币89489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亮对原告杨爽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王岱丽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李燕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