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生育一子,取名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还是能够和好。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 云 雷